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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110號
抗 告 人 徐啓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3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
次按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是否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依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
如於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先予以執行,仍應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又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之方法不當。
再按,業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分別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徐啓勝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先後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08號裁定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8月確定(下稱甲裁定),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8年執更屹字第2216號執行;
然查甲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9月部分(確定判決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56號)早已執行完畢,竟遭甲裁定重複定應執行刑,顯有違誤,又甲裁定並未審酌抗告人父親於前年因口腔癌併發多重器官衰竭離世,母親則體弱多病,嚴重低血糖、行動緩慢不便,有多重病史,又其有幼兒由母親照顧,所定應執行刑允有不當。
適抗告人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75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判決),原由高雄地檢署以104年執山字第5235號執行,執行日期自民國104年4月24日至同年11月24日止,抗告人至同年9月10日假釋出監,但嗣於107年8月2日遭法務部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註銷此部分假釋,高雄地檢署先以108年執更屹字第2216號執行殘餘刑期,嗣換發以104年執山字第5235號之1執行。
因乙判決與甲裁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抗告人遂聲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甲裁定與乙判決重新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卻遭該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3日,以雄檢信屹112執聲他2243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否准,並非妥適,抗告人為此對檢察官否准其聲請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敘明:㈠、甲裁定之各罪係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其中附表編號2至3、編號4至6所示之各罪,曾分別定有應執行刑,仍得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雖曾於定執行刑前,形式上先予執行,但仍應於執行該應執行刑時扣除其已執行之刑期,不生重複執行問題,抗告人認為該部分乃屬重複執行等語,容屬誤會。
㈡、抗告人於104年4月24日入監執行乙判決後,於同年9月10日假釋出監,但嗣於107年8月2日遭法務部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註銷此部分假釋,則抗告人因假釋在外期間之刑期自應順延而非執行完畢,則檢察官指揮抗告人執行殘餘刑期,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認檢察官有重複執行之嫌等語,同有誤會。
㈢、乙判決之犯罪時間為「103年6月3日」,而甲裁定之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3年4月24日」,依據刑法第50條規定之意旨,數罪併罰應以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故乙判決犯罪時間既非「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自無從與甲裁定所定執行刑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抗告人指摘檢察官否准其聲請將甲裁定與乙判決重新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不當,自非可採。
㈣、甲裁定在裁量定應執行刑時已給予抗告人相當大限度之刑期優惠寬典,客觀上並無顯然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存在。
㈤、檢察官因認抗告人之請求,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予以否准,核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
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原裁定已論敘說明甚詳,復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核無違法或不當。
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執與聲明異議相同之陳詞,泛指原裁定違法,無非置原裁定明白論敘於不顧,並對原審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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