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1113,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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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113號
抗 告 人 劉杰樺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25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杰樺因加重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得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

爰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屬詐欺之同質性犯罪、犯罪時間間隔為民國111年4月至同年5月間、行為態樣及罪質近似、侵害非專屬性之財產法益,以及行為次數、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酌減之刑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抗告人「陳述意見狀」狀內意見,整體評價抗告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

核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前揭法律內部性界限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抗告意旨謂刑法雖已廢除連續犯,然仍應本於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公平原則整體觀察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抗告人係於短期密接時間內犯多起同類詐欺案件,所犯情節非重大,且案發後自白認罪並盡力與大多數被害人和解賠償完畢,有悛悔實據、犯後態度良好,原裁定未考量上情,所定應執行刑僅較刑期總和略減有期徒刑3年4月,相較其他相同類型案件之減讓幅度,顯屬輕重失衡而有過重之虞,違反罪刑相當性、罪責比例原則,難謂與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法之公平性無違,原裁定亦未說明其裁量之特殊情由,實難令抗告人折服,請本諸經驗法則,審酌抗告人年紀尚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時所處之環境背景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撤銷原裁定,從輕量處最有利於抗告人之執行刑,以啟自新,挽救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更多問題;

又抗告人因另有他案尚未確定,希能暫不定刑,待所有案件確定後再行評價云云,核係對於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重為爭執,並以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之他案定應執行刑情形,徒憑己見,任意指摘;

另抗告人後續如有其他犯罪經判刑確定,且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當得續為合併定刑,抗告意旨以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亦非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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