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1118,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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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118號
抗 告 人 莊進發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5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
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莊進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均經判刑確定,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下稱A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示)、100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下稱B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3年確定,並經檢察官據以接續執行,抗告人主張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雖均在A裁定附表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後所犯,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惟A裁定附表編號2、3之罪犯罪時間係在B裁定附表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前,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以此組合方式之結果,刑期總和上限不逾有期徒刑21年5月,下限僅9年11月,相較檢察官所採之上揭組合方式,綜合下限相差6年1月,顯然不利於抗告人,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乃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惟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5月15日南檢和子113執聲他448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所請,因而聲明異議。
惟查,抗告人所犯A、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首先確定者為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即96年12月10日),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12月10日之後,無與之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檢察官就符合併合處罰規定之A裁定附表、B裁定附表各罪分別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已分別確定在案,均發生實質確定力,所示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又綜合觀察A裁定、B裁定附表所定之應執行刑,已審酌各罪情狀為相當幅度之恤刑利益,接續執行之刑期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指之30年上限,至依抗告人主張重新定刑之組合,則法院應於有期徒刑9年6月以上21年10月以下範圍內定刑(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9年6月,各罪前定執行刑加計宣告刑總和為21年10月〈10月+7年6月+1年+12年6月=21年10月〉),再接續執行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5月,較諸接續執行A、B裁定附表所定執行刑即有期徒刑21年之結果,顯未必較為有利,客觀上尚無對抗告人產生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因認檢察官以抗告人上揭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請求,有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而予否准,其執行之指揮並無不合,並敘明抗告人逕向原審法院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亦有未合,因而駁回抗告人執行異議之聲明。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執其相同於原審聲明異議之理由,重為爭執,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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