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1123,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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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123號
抗 告 人 謝昀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87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謝昀辰因犯如其附表所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

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既在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逾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先前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同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且已審酌該附表所示各罪罪質、手法、侵害法益相類似,並於密接時間內所為,及彼此間具有一定關聯性,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權衡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暨責罰相當、犯罪預防、恤刑政策等事項,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抗告意旨謂其所犯為同一案件,且須照顧年邁雙親,請求改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顯係對於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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