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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
再 抗告 人 林傳銘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聲請再審案件,不服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
字第68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本件再抗告人林傳銘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聲請再審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已告確定,依法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猶提起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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