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113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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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133號
抗 告 人 黃水和


上列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抗告之裁定(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又民國106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增列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其修法宗旨在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所列之案件,性質上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然其有該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為更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例外允許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為顧及第三審法院係法律審之合理負荷,以同條第2項規定,將之限制為僅得上訴一次。

刑事訴訟法第405條雖未因該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增列而配合修正,但本於同一法理,應容許第二審法院對於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案件所為之裁定,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一次之機會。

此為本院已統一之見解。

然案件若無上開例外情形,自仍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於本院,事亦至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黃水和對於原審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惟原確定判決乃維持第一審論處抗告人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原審法院既於113年5月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前述再審之聲請,依上開說明,即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

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抗告,原審法院乃於113年5月21日駁回其第三審抗告,抗告人猶再對此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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