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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134號
抗 告 人 張治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是須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且受有罪判決之人有應受更有利判決之蓋然性者,方能依該條款准許再審。
又所謂新證據、新事實,是指未經原確定判決實質審酌之證據或事實而言;
如就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證據資料,徒憑己意對於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或於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自不符合新規性之要件。
本件抗告人張治誠就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60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依同案被告彭孝澤提供之發票、曾畇誌之不起訴處分書、產品合約書,可證明彭孝澤委請其運送之物品是有價料、來源合法,已顯見其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
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21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174號、第31714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亦肯認跑步機跑步帶邊料(下稱跑步帶邊料)屬原料,並非廢棄物,且業主特麗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麗帆公司)更與工研院合作開發產品,將跑步帶邊料再製,作成腳底按摩墊、門擋等產品,足徵跑步帶邊料並非廢棄物,而屬可再利用之產品,自無從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另檢察官就本案中同樣負責運輸之司機,有提起公訴、有為緩起訴處分,亦有未予起訴者,檢察官為此相異處分,有失公允。
再者,其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件與該案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本案應為免訴判決。
上情俱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㈡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依證人廖棋梓、劉淑芳、許惠麗、曾畇誌、吳俊毅、唐金明、吳健容、黃琮倫、張進春之證詞,佐以卷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車輛行進軌跡、倉庫空照圖、蒐證照片、車行軌跡及停頓點、衛星圖、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抗告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以每車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受為曾畇誌非法清除跑步帶邊料之彭孝澤所託,自行並指派司機吳健容、黃琮倫、張進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將堆置在○○市○○區○○路00○00號倉庫內之跑步帶邊料,運輸至○○縣○○鄉○○○段之空地傾倒堆置,而有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從事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行;
並說明抗告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等旨,有原確定判決及該案卷可參。
抗告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再審,惟該等理由與其原提出第二審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大致相同(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而抗告人第二審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業據原確定判決於其理由欄貳之二㈣、㈤、㈥、㈦及理由欄參,逐一指駁並說明不足採之依據及理由,並無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漏未斟酌之情事。
準此,足認抗告人所執再審事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為之論述再事爭辯,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有關彭孝澤曾提供之發票、曾畇誌之不起訴處分書、產品合約書給其閱覽;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均肯認跑步帶邊料屬原料,且特麗帆公司更與工研院合作就跑步帶邊料開發產品;
檢察官就犯罪情節相同之運輸司機卻為不同之處分;
本案與其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屬同一案件,當為該案既判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等情,俱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
上開新事實、新證據倘經審酌,其顯然應受無罪或免訴之判決云云。
經查抗告意旨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論述,如何違法或不當,而為具體指摘,且所指摘各節,核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及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為不同之評價,並非聲請再審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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