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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135號
抗 告 人 李貴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4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貴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之情形,但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但書、第41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李貴林不服原審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79號),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具狀提起抗告,並未敘述理由(僅載明容後補呈)。
原審法院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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