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1138,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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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138號
抗告人吳宗紋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吳宗紋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11號判決論處犯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1罪刑(下稱違反醫師法部分)、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醫療機會為猥褻行為1罪刑(下稱猥褻部分),檢察官與抗告人均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93號判決就猥褻部分撤銷改判無罪,其他上訴駁回(違反醫師法部分確定),檢察官就無罪之猥褻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利用醫療機會為猥褻行為罪,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㈡抗告人對原判決聲請再審。惟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法院關於猥褻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抗告人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醫療機會為猥褻行為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依上開說明,即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且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得抗告」之旨而受影響,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3 年8 月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鄧振球
法 官楊智勝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113 年8 月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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