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1140,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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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140號
抗 告 人 黃靖雯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

而在監所之被告,可不經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其抗告期間之計算,則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如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扣除在途期間。

二、本件抗告人黃靖雯因殺人等罪聲請再審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3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該裁定正本於113年5月7日送達○○○○○○○○○○○○(下稱臺中女子監獄)由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7頁)。

本件抗告期間依前開說明為10日,依卷附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其上雖蓋有臺中女子監獄113年5月21日9時之收狀日期戳章,但依其後所附信封以觀(同上卷第181頁),抗告人顯係不經監所長官而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該抗告狀到達原審法院之日期則為113年5月22日,有該院收狀戳可稽(同上卷第155頁)。

又抗告人所在之上開監所設於○○市○○區,與原審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則其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算,至同年月17日屆滿(該期間末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無順延至休息日次日之情),抗告人遲至113年5月21日始具狀提起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

原審法院誤以抗告人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之日期,據以計算其已逾抗告期間,因而駁回其抗告,固有未洽,惟不影響其抗告權已喪失之結果。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未遵期提起抗告予以駁回,究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仍執聲請再審意旨所據各由及相關情詞抗告,係就原裁定為實體事項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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