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1142,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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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142號
抗 告 人 李玉惠



代 理 人 翁偉倫律師
江苡銘律師
陳曉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應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是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從形式上觀察,即可能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之新事實、新證據,始足該當。

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若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再憑己意而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自均與上開要件不合。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玉惠因偽造文書(相競合犯業務侵占)罪案件,對原審111年度上訴字第1798號確定判決,以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林功輝協商界轉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界轉摺公司)所積欠租金、電費之會議紀錄、公司登記資料查閱抄錄及影印須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界轉摺公司之檢索頁面、與廖恂英等人簽立之和解協議書,何達村陳述意見書、廖嘉聰等人之聲明書、場地租賃契約暨淯韲齋素食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報表及該公司民國108、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與林功輝、廖恂英(界轉摺公司董事長)之證述等新證據資料,加以新、舊證據綜合判斷,可證界轉摺公司就人文會所餐廳(下稱人文會所)授與林功輝之代理權已大幅放寬,對外表徵已達使善意第三人認定林功輝得全權代理之程度,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明知林功輝並無處分權限之事實有誤,是抗告人應受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發現確實新證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等語。

原裁定略以:原確定判決已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說明抗告人如何知悉林功輝僅受界轉摺公司委任從事人文會所營運業務,對其內裝潢、物品並無處分權限且未經同意或授權,而與林功輝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偽造協議書表示界轉摺公司授權林功輝處理與抗告人間有關人文會所內之裝潢及全部物品買賣等事宜,而由林功輝將管領之界轉摺公司人文會所內之裝潢等物品予以侵占入己,因認抗告人與林功輝係一行為共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對於抗告人所辯等詞,亦予指駁說明,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違法不當。

抗告人提出之會議紀錄、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須知等新證據,或難憑得為林功輝對人文會所內之裝潢、物品有處分權限,或僅屬一般性規定之資料;

另證人邱政勳律師與林功輝所述雖不一致,但原確定判決亦已詳述如何難僅因其2人證述部分相異,即遽認林功輝所述不可採信之理由。

至相關和解協議書、陳述意見書及聲明書,原確定判決已逐一斟酌廖恂英、何達村到庭證述之內容,而廖嘉聰、李炎輝、闕家慶、林順宏、李中立則均未親自見聞本案人文會所買賣事宜,是此等部分之各新證據,均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李炎輝、闕家慶、林順宏等人,核亦無必要。

又原確定判決既未如聲請意旨所指有「認定抗告人以顯低於市場行情之金額購買人文會所高額資產」之情,則抗告人雖提出有關淯韲齋素食有限公司之稅務資料等新證據,並聲請函調界轉摺公司自103年至107年間資產負債表,惟經與卷內事證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自無函查之必要。

而抗告人縱曾表示倘若林功輝返還其購買人文會所支付之價金,其願意將人文會所返還予林功輝一節,然並不影響林功輝未經同意或授權偽造本案私文書之事實,亦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業已成立之業務侵占犯行,是其此部分主張之新證據,同不符提起再審之要件。

因認抗告人所主張之前揭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乃予以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仍執抗告人並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及侵占牟利之動機,原裁定未就新、舊等全部證據予以綜合評價,即逕予駁回本件之聲請,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應予撤銷,以開啟本件再審程序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惟查,原裁定對於原確定判決係如何綜合全部卷證,而認定抗告人有本件犯行,及何以認本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與停止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之理由,均予詳為說明。

本件抗告意旨,猶執與聲請意旨相同之主張,指摘原裁定違法,請求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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