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1144,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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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144號
再 抗告 人 林岳洋



上列再抗告人因枉法裁判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8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

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林岳洋對第一審法院112年度審自字第26號案件之裁定及判決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

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前因枉法裁判案件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第一審法院以112年度審自字第26號裁定命補正;

因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經第一審法院以112年度審自字第26號判決自訴不受理。

是再抗告人聲請再審對象之第一審法院112年度審自字第26號裁定,屬程序裁定;

另第一審法院112年度審自字第26號判決,則屬程序判決,均非聲請再審之合法客體,因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予駁回。

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原審以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於法要無不合,再抗告人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至於再抗告人所提附件之書狀雖將第一審補正裁定、不受理判決及第一審裁定之承辦法官、書記官列為被告,然此部分既非再抗告人聲請再審案件之當事人,自非本案所應審究之範圍,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如再抗告人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載(如附件)。

四、再抗告意旨並未就原裁定以上揭理由駁回其抗告有何違法或不當予以指摘,仍執己見,以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載內容,指摘原裁定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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