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1147,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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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147號
再 抗告 人 戴于翔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撤銷改定之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2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戴于翔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均經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第一審法院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雖在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逾附表編號1、3、5所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之總和,然有裁量權失當之違誤,乃撤銷第一審裁定,改定較輕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
已說明如何考量再抗告人行為時之年齡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把風、監看取款車手之分工)而犯本件35罪,行為時間共7日(民國110年8月27日,111年6月8日、15日、18日、19日、26日及7月11日),犯罪時間相對密接或多有重疊,且犯罪手段、態樣相同或類似,所侵害者同為財產法益且犯罪獲利非鉅,暨再抗告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經整體評價再抗告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裁量依據。
既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給予再抗告人相當執行刑度之寬減。
三、再抗告意旨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泛謂其行為時間在110年8月至111年7月間,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而有不利;
另以其犯後態度良好,有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請給予自新機會,得以早日返家盡孝等與合併定刑無直接關聯性之事由,憑其個人之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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