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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151號
抗 告 人 楊雨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604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執聲字第4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楊雨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於其中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2月以上,以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7年4月之總和以下,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類似等一切情狀,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為整體評價,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可以合併起訴、審判,因分別起訴而分別審判,已影響抗告人之權益。
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較諸其他案件顯然失衡云云。
四、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範圍,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至抗告意旨所指分別起訴、分別審判,而於各該判決確定後另定應執行刑等節,不能逕謂必然不利於抗告人。
抗告意旨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說明之事項,僅援引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論及其他個案之定應執行刑情形,依憑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違法、不當,難認有據。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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