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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152號
抗 告 人 黃福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3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福添於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各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4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43號判決(下稱乙判決)及彰化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56號判決(下稱丙判決),分別裁判處有期徒刑15年、15年10月、1年9月確定在案。
甲裁定與乙判決再經原審以102年度聲字第1397號裁定(下稱丁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
因抗告人現受有應執行丁裁定與丙判決所諭知之刑期(有期徒刑20年及1年9月),惟認為檢察官所選擇之定刑方式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然遭檢察官否准。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否准之函覆,並向法院主張就上開3裁判(甲裁定、乙判決、丙判決)各罪中僅擇其中3罪,即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15判處之刑期1年、7月、15年2月合計16年9月執行,以維受刑人權益等語。
惟查:(一)抗告人因違反毒品條例等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附表一所示18罪,經原審以丁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
另附表二所示2罪,經彰化地院以丙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上述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則丙判決、丁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
(二)丁裁定既已以甲裁定與乙判決之量刑為基礎,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確定,甲裁定、乙判決原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為嗣後定刑之丁裁定所取代而不復存在。
聲明異議所指:抗告人受法院先後判決,分拆二組不同應執行刑一節,顯未考量前開丁裁定之存在,應屬誤會。
(三)抗告人聲明異議另主張只須執行丁裁定如附表一編號1、2、15所示之罪,即有期徒刑1年、7月、15年2月之加總即16年9月等語。
係置其餘各罪於不論,違反數罪併罰之規定,顯屬無據。
綜上,檢察官本於丙判決及丁裁定所諭知之執行刑,予以接續執行,並無過度不利評價致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核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仍執抗告人於聲明異議之陳詞,指摘法院對其所為定執行刑之裁判,有過度不利評價致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應重定對其有利之執行刑等語。
顯係就原裁定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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