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1153,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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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153號
抗 告 人 鄭永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

而執行刑之酌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鄭永銘所犯如其附表所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乃在其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徒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審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罪間之關聯、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程序等一切情狀,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已本於恤刑理念適度縮減刑期,經核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其所犯之罪數、犯罪情節及各罪之宣告刑,均與共犯張光樑相同,原裁定酌定之應執行,卻較張光樑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月)為重,違反公平原則云云。

惟執行刑之酌定,除審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及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外,並應考量行為人之人格特性、矯治所需之程度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事項,妥適定應執行之刑。

故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以各罪所處徒刑為併罰之基礎,並斟酌犯罪之罪數及侵害之法益,暨考量行為人之人格特質及矯治所需程度而酌定適當之執行刑,係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縱令共同正犯之罪數及宣告刑均相同,亦非必須按相同比例、折數為齊頭式之定刑始符合公平原則。

因此,原裁定基於行為人各別特殊預防需求之考量,對於抗告人酌定之應執行刑,因共同正犯各自情節未盡相同而略有差異,亦不能遽指其量刑為違法。

抗告意旨執前揭泛詞,對原審已減少刑期而酌定其應執行刑之裁量職權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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