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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154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綉惠
受 刑 人 張賽全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張賽全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87號裁定(下稱A裁定)就其附表編號1、2、10至12所示之罪(按同附表其餘編號所示部分,業經A裁定駁回)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57號裁定(下稱B裁定)就其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月,以上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7年7月。
惟A裁定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3罪的犯罪日期為民國102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20日,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5年9月21日;
而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5年9月14日,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3年3月25日至同年8月6日。
上開諸罪犯行類似、時間密接,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採此方式定應執行刑,合計最長刑期不逾28年(A裁定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B裁定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月,合計27年1月;
加計A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其總和下限則為16年1月(其中刑期最長期者為B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的宣告刑15年2月;
加計A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且A裁定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皆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罪,上開諸罪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卻遭檢察官割裂分屬不同定應執行刑之組合,接續執行之刑期長達27年7月。
相較之下,受刑人主張之定刑方式,合計刑期總合上限為28年,總和下限僅16年1月。
檢察官所採之定應執行刑組合上限雖未逾受刑人所主張之定刑方式的總合上限28年,然已甚為接近;
但其總合下限,則高於受刑人所主張之定刑方式,顯然不利於受刑人。
且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不乏因定應執行刑組合的總和下限對受刑人不利,或罪質相似之罪遭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而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認屬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特殊例外情形,經向檢察官聲請重定應執行刑,為檢察官否准,爰聲明異議,請准將檢察官之否准函文撤銷等語。
經查:A裁定附表編號1、2、10至12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3年4月21日,而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除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103年3月25日外,其餘均介於103年6月至同年8月間,是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除編號3所示之罪外,其餘均在A裁定首先判決確定日(即103年4月21日)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惟A裁定除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外,其餘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的犯罪日期介於102年7月同年至10月間,判決確定日期則為105年9月21日;
另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則介於103年3月至同年8月間,最先確定日為105年9月14日,是A裁定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以此為標準,即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本案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以上開A裁定、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為27年7月。
惟倘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另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時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15年2月以上(原裁定誤為19年1月)至27年1月(即19年1月加上A裁定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如與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其刑期範圍為有期徒刑16年1月(原裁定誤為20年,下同)至28年,顯低於原組合接續執行之27年7月,且實務上對於同種犯罪類型、罪數越多、刑期越重,在定應執行刑衡量上扣減額度越多。
而A裁定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與B裁定所示7罪(其中附表編號1係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附表編號2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至5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6、7分別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定應執行刑,減讓幅度應較高,然檢察官原聲請定應執行刑組合之結果,致A裁定、B裁定中依法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販賣毒品等重罪,遭割裂分屬不同組合,且接續執行結果,反不利於受刑人,悖離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
因認本案應屬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特殊例外情形,有重新裁量改組之必要。
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悖離恤刑目的而有過苛之嫌,難謂允當,因而將檢察官否准之函文撤銷。
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
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
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在該日期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餘地。
惟在該日期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前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且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之限制。
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應以聲請範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揭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於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請就其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後,再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則而適法,若否,經拆解並依上揭數罪定應執行刑原則重新組合結果,苟原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對於受刑人有利或非當然不利,即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的必要,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不得拆解重組再另定應執行刑。
㈡本件A裁定附表編號1、2、10至12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3年4月21日,而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除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103年3月25日外,其餘均介於103年6月至8月間,是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除附表編號3外,其餘均在A裁定上開首先判決確定日即103年4月21日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何況上揭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7年7月。
而受刑人主張之分組方式,即將A裁定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採此方式定應執行刑,合計最長刑期為28年(A裁定附表編號10至12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B裁定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月,合計27年1月;
加計A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且檢察官縱依受刑人之請求,以上開組合方式向法院聲請重定其應執行刑,但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如何,尚難預料,無從判斷必定較目前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之期間(27年7月)更有利於受刑人,而得認有重組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受刑人謂重定應執行刑較有利云云,係其個人主觀之想法,殊乏實據。
至於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表示之見解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原裁定稱依受刑人主張之上開組合,與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可能接續執行之刑期範圍為有期徒刑20年至「28年」,顯低於原組合接續執行之「27年7月」,尚與事實不符,難認有據。
㈢本件A裁定、B裁定既無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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