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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156號
再 抗告 人 黃澤宏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撤銷第一審裁定,改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6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黃澤宏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21所示各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編號1、2、3、5、6、8、9、11、12、16分別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依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年6月、1年6月、1年6月、1年4月、3年、3年、2年6月、2年、2年),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抗告。
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所犯各罪,除編號7為妨害自由罪外,其餘均為加重詐欺罪,各詐欺罪間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罪質相同,多數密集於民國109年4月間、110年4、5月間所犯,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效果應予以遞減,第一審之裁量,難認與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相契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裁定。
並綜合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侵害法益、犯罪態樣、手段;
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另參考再抗告人以書面表示之意見,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經核其所定應執行刑,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已定之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定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無違法或不當。
二、再抗告意旨援引關於定應執行刑之其他案例,並主張:再抗告人所犯之詐欺罪,雖對被害人有一定之金錢上損失,但原裁定明顯以累加方式量刑,相較於強盜、殺人,甚至性侵害犯罪所處之刑度,均有過之而無不及,且較其他定應執行刑之案例為嚴苛;
其深知悔悟,每日勤寫佛經迴向被害人及高齡父母親,更配合監所課程參加學校招生以達矯治目的,惟身為獨子,因錯誤而須面對長達12年之刑期,無法照顧年邁之父母,身心受到甚大之壓力,希望法院本於刑法限制加重等原則,給予其公正裁定之機會,使其早日返鄉孝順父母等語。
三、惟查:(一)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既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又較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刑後之刑的總和為少,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比例原則,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再抗告意旨所引他案之定應執行刑情形,因個案情節不同,無從據以指摘原裁定之裁量為不當。
(三)其餘再抗告意旨,或係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或係表達其主觀之期待。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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