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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157號
抗 告 人 王楷喆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楷喆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各罪,經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
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並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抗告人所陳尚有數案審理中,既未確定,不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乃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類型(均為加重詐欺未遂)、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及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10年10月間)、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以待其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後再一併定刑等說詞,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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