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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158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紜瑋
聲明異議人 許雅幸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撤銷檢察官執行處分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10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2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同法第484條之規定。
同法第484條則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二、原裁定以:㈠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其修正意旨在使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期限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犯罪所得之限制,乃為特別保護是類被害人之規定。
㈡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1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論處各罪刑,並分別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經本院110年9月29日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聲明異議人許雅幸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受有本案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之一編號12521、16038、17347、19098、20701、21537、22754所載等損害,係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被害人。
又扣案如附表六之三所載相關款項既為被告等違反銀行法而非法收受之存款,且經本案判決認定係產自本案犯罪之所得,則聲明異議人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聲請發還犯罪所得,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1年期限之限制。
乃檢察官遽以聲明異議人聲請發還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而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即非無研求餘地。
聲明異議人執此指摘檢察官之執行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應撤銷檢察官前述執行處分,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經核並無不合。
三、刑法沒收新制為落實「任何人都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原則,於同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所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犯罪之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然為免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影響被害人權益,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確立以「不法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是倘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
又為進一步保障被害人權益,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亦明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
惟為特別保護銀行法之犯罪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同年2月2日施行)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並於其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等旨。
考其立法歷程,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前述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主任委員於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時說明行政院原提案修正重點㈢係以:銀行法等8法有關沒收規定,原則均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第3項有關沒收對象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仍明定為刑法之特別法等要旨。
惟金管會主委於詢答時針對證券交易法部分修正草案表示:因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須在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犯罪所得,1年之後就不能再聲明參與分配,而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常在刑事案件確定之後才進行民事訴訟,且訴訟程序可能要經過很長時間,無法在刑事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民事確定判決,當作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故提出修正草案,酌為文字修正,以為特別規定,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1年期間之限制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第264、265、310頁),另就保險法第168條之4修正草案於詢答時,亦稱如果保險法要有這樣的保留,銀行法關於違法吸金、非單純背信罪問題部分,銀行法第136條之1也必須考量...等語,審查會綜合相關意見乃決議由金管會通盤考量重新調整修正草案內容後,交由黨團協商(見立法院公報同卷、期第318、319頁),嗣金管會於106年12月27日協商時,提出銀行法第136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經朝野協商通過,並依協商結果進行逐條討論(見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9期第105至108頁),經二讀、三讀通過。
是原裁定以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修正意旨在使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期限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犯罪所得之限制,乃為特別保護是類被害人之規定,認檢察官未審酌上情,遽以聲明異議人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聲請發還犯罪所得,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而予否准之執行處分為不當,因而撤銷檢察官前述執行處分,即屬有據。
縱令立法機關基於加強保護是類案件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等所為立法裁量,難免使發還程序迭生枝節,而有待另循立法途徑解決。
仍不能執此指摘原裁定本於前述立法本旨所為論斷為違法或不當。
檢察官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銀行法第136條之1乃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之實體規範,係刑法第38條之1之特別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473條關於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等聲請發還或給付沒收物、追徵財產等刑事執行程序之執行方式規定全然不同,要難認銀行法第136條之1為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特別規定,或率然擴張解釋謂該規定已生排除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關於1年聲請期間之限制,況倘若銀行法第136條之1排除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關於1年聲請期間之限制,執行檢察官將無從確認所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否聲請發還或給付,而致分配發還程序永遠無法開始進行,原裁定據此撤銷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之執行處分,難認於法無違云云,仍憑己意而為指摘,即非有據。
四、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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