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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159號
再 抗告 人 黃靖城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撤銷改定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
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應執行刑之法院。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同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是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等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以資救濟。
於此情形,雖無前述「諭知應執行刑主文之法院」,惟基於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開第47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
倘其聲明異議誤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黃靖城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2罪,經原審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0號判決確定(附表一編號1、2「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0號,104年2月25日);
編號2「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04年2月25日,下稱A案件);
犯附表二所示13罪,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6年,經本院109年台抗字第43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B案件);
犯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與A案件編號2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C案件)。
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A案件及B案件聲請定執行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1月26日桃檢秀子105執更839字第1139012198號函否准其請求,再抗告人聲明異議。
第一審以再抗告人之請求有違禁反言原則及如予准許將造成刑罰執行不公,亦與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罪責均衡目的不符,以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再抗告人提起抗告。
原裁定則以:再抗告人所犯B案件、C案件所載各罪,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A案件部分應予更正如前),再抗告人如以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定執行刑之執行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應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其向無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為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第一審未察誤為實體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有違誤,因而撤銷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至於原裁定雖併予論述再抗告人主張之定刑組合並非當然有利;
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旨,並無礙原裁定之結論。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法而予駁回,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仍執提起第二審抗告之陳詞,泛言A案件、B案件應予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係置原裁定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妄加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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