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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161號
抗 告 人 黃崇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崇庭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2所示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各罪均為編號1之確定日前所犯,依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以書面徵詢抗告人意見(表示無意見)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間隔5年之久,犯罪之性質、內涵,及時間、空間關係之獨立性極高,綜合各項情節,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公平比例等原則,就有期徒刑部分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4年,經核其所定刑期,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其健康狀態嚴重不佳,若執行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恐死在獄中等由,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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