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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163號
抗 告 人 黃建文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建文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抗告人為定刑之請求(見原審卷第9頁),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29罪,均係犯詐欺取財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且各罪之犯罪時間有部分時間密集(詳附表「犯罪日期」欄),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低,及抗告人表示其將來仍須回歸社會,希望從輕量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略)3年2月等情(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爰於其所犯各罪之最長期刑(1年5月)、各罪宣告刑總和及附表編號1至3、編號4曾各定之應執行刑總和3年8月之內,酌定應執行刑為3年6月,核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既審酌抗告人有部分犯罪時間密集、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低,似應予伊較高之恤刑利益,惟仍於3年8月之限制下,擇定應執行3年6月,僅給予2月之恤刑利益,不符多數犯罪遞減原則,有罪責不相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惟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是以恤刑利益之高低,應就數罪併罰之各罪總體觀察之,至不得高於原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乃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來之內部性界限因素之一, 並非衡量恤刑利益之依據。
本件抗告人犯附表所示29罪合計宣告刑為28年,編號1至3所示19罪,宣告刑合計25年6月,僅定應執行2年10月,附表編號4所示10罪,宣告刑合計2年6月,僅定應執行10月,均已給予甚高之恤刑優惠,是以原裁定在附表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合計3年8月以下,定應執行3年6月,核無罪責不相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抗告意旨依憑主觀,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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