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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165號
抗 告 人 林國文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刑法第78條第4項定有明文。
所謂出獄日數,係指假釋出獄後之全部日數而言,故受刑人於假釋撤銷後,自應按其假釋出獄時尚未執行之殘餘刑期繼續執行,且不因受刑人經撤銷假釋之原因是否因假釋中故意更犯罪或其他法定事由而有所不同。
則受刑人假釋後付保護管束之日期,依法既不算入刑期內,當然無從予以扣除或折抵。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執更字第597號指揮執行,於民國104年6月4日入監執行後,嗣於110年7月20日假釋(接續執行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而於110年8月9日完納罰金出監);
嗣因抗告人於假釋中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2年3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抗告人之假釋,而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執更緝字第191號指揮執行殘餘刑期2年4月又14日,並於112年6月21日入監,至114年11月3日始期滿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取臺中地檢署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則抗告人之假釋既經撤銷,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經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未扣除其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之日數,依前揭說明,並無違法或不當。
異議意旨主張其假釋後出監付保護管束之日數應算入殘刑內,否則即違背憲法保障人身安全、平等權、遷徙自由,並使其承受一罪二罰,而與比例原則矛盾等語,應屬無據,而予駁回。
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仍執其聲明異議之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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