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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
再 抗告 人 林建承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2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林建承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第一審審酌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各節,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並未逾越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而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已生實質確定力,不得任意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予以割裂,另與其他罪刑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抗告意旨表示願就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易科罰金,其餘附表編號1、3、5所示之有期徒刑則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略謂:再抗告人需要照顧幼子,倘入監執行,將造成不便,並沾染獄中惡習。
再抗告人願就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以易科罰金執行云云。
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核係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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