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1173,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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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173號
抗 告 人 龔志勇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96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龔志勇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25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就該25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核屬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4年。

抗告意旨略稱:刑法第56條連續犯刪除後,雖回歸數罪併罰處罰,亦應避免因此刑罰過重,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外,尚應受比例原則0.66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並應考量現階段之刑事政策尤重教化之功能,而非僅在實現報應主義之觀念。

參諸法院實務,有詐欺合計判處21年9月,定應執行1年5月;

詐欺合計判處34年2月,定應執行2年11月;

詐欺合計判處97年8月,定應執行2年10月,顯見本件定刑過重,抗告人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亦已深感後悔,且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目前尚因他案執行中,再面臨此4年,實令人絕望,請就抗告人之人格特性、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准予撤銷原裁定,給予從新從輕之裁定等語。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7所示25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

又原裁定於編號1至7所示25罪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9年11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4年,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

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㈢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

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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