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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175號
抗 告 人 吳志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而言。
倘當事人不服有罪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其上訴者,該上級審法院既未具體宣示其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自非此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若聲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無管轄權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規定不合,而應裁定予以駁回。
二、查本件抗告人吳志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6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經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7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由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有各該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抗告人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本應由具體諭知前述徒刑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卻誤向原審法院為之,乃原審法院未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猶為實體之裁定予以駁回,於法未合而無可維持。
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違誤,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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