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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178號
抗 告 人 吳坤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3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至於上述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係指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早確定者而言,於符合該規定之前提下,始有後續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例外准許拆分重組更定執行刑之問題。
因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僅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惟該等部分宣告刑之犯罪時間係在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前,且客觀上確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始例外允許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重分,更定其應執行刑。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坤明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其因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9年確定;
另因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2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0號判決(下稱B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均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在案,抗告人請求執行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拆分重新定應執行之刑,惟經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3月19日澎檢秀孝113執聲他6字第1139000941號函否准抗告人之請求,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查抗告人所主張拆組重定應執行刑之方案如原裁定理由欄①至④所示,其中①、②、③所示方案內容,均係拆組A裁定所列之罪,另擇其一為基準定其應執行刑,然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指裁判確定,係以首先判決確定之日為基準日,抗告人所主張此等定刑方案,即與該條項所定數罪併罰要件不合;
而④所示方案內容,以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3為基準,雖其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前,惟重新分別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客觀上並未有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抗告人徒以臆測上述編號13加入A裁定後之定刑不會增加刑期,但B判決可再少執行7個月云云,並不足以彰顯其所主張責罰顯不相當情形。
且查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是檢察官據此否准抗告人所請,不另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難認有何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異議聲明,經核於法尚屬無違。
抗告意旨猶主張應拆分重組另定較輕之執行刑云云,而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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