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1182,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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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
再 抗告 人 林曾鑫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24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林曾鑫因犯如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之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共52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第一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經核其裁量未逾外部性界限及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且尚無明顯過重而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因而駁回抗告。固非無見。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
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52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均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其中附表編號1至3、4至6、7至11、12至13、14至16、17至18所示之罪,分別曾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1年6月、3年10月、2年6月、2年4月、1年4月,均已確定在案。
聲請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就再抗告人所犯上開52罪,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下稱本案),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見第一審卷第3頁),經第一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再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4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監執行之再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於同年6月11日,向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長官提起再抗告。
另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以再抗告人所犯本案52罪,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之詐欺1罪,合計共53罪,再向新北地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下稱另案),於同年3月29日繫屬於新北地院,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65號案件審理,嗣於同年4月26日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332號案件處理中,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案裁定及本院113年7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65至67頁、第81頁)。
是再抗告人所犯前揭52罪,係經檢察官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本案及另案均分別經受理法院作成實體裁定,核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牴觸,雖本案繫屬法院在先,然因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而尚未確定,又另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共53罪完全包含本案52罪,因此原裁定作成前,另案裁定既未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兩案併存,且所定應執行刑期差距甚大,為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及調和本案與另案定應執行刑已產生隱形內部性界限之差距,不宜由本院速將本案確定,為與另案有為適度協調之機會,應認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為有理由,本院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釐析相關重點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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