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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187號
抗 告 人 江偉綸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江偉綸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分別確定在案。
又附表編號4、6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其餘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經抗告人請求由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予准許。
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附表編號5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類型、侵害法益、各罪相距時間及犯罪整體評價等各情之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顯然高於相似案情之其他案件,已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
又抗告人係短期內多次犯詐欺罪,並於事後坦承不諱,且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願意賠償損失。
原裁定未能審酌上情,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重新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
四、經查: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所指其他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情形,因不同案件應審酌之具體犯罪情狀,俱不相同,尚難單純比附援引,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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