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1189,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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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189號
抗 告 人 夏皆發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不受更定應執行刑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之例外情形。

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刑期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夏皆發所犯如其附表一、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7罪所處之刑,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其中5罪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由如其附表一所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下稱A裁定),其餘2罪則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由如其附表二所示同院102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下稱B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難謂不當。

抗告人雖主張其所犯上揭共7罪中,依法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重罪,被不當拆分由A裁定及B裁定酌定應執行刑,以致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請求改擇其中非最早判決確定者,即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之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成如原裁定附表三所示之甲組合及乙組合,以更定較輕之應執行刑,卻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2年3月7日雄檢信嵩112年度執聲他254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因而聲明異議。

然實質競合之數罪,應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始得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而所稱之「裁判」係指其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在該基準日之前所犯各罪方可併合處罰,至於在該基準日之後所犯各罪,除另符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而仍得自成群組併合處罰外,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

檢察官依上揭數罪併罰規定,就抗告人所犯上揭共7罪,聲請管轄法院為A裁定及B裁定以酌定各該應執行刑,並無恣意選擇定應執行刑基準日之情形。

又抗告人所主張更定應執行刑之罪,既曾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原則上即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在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之情況下,本不得再任意更定其應執行刑。

再者,依A裁定及B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期,對應其等所由宣告刑期累計總和間之恤刑寬減比率,換算抗告人請求依甲組合及乙組合以更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刑期,較諸A裁定及B裁定所酌定應執行刑之合計刑期,兩者相差有限(詳如原裁定附表三所示),客觀上亦難認有何責罰顯不相當而有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

從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有據,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三、核原裁定之論斷,難謂於法有違,何況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關於應另擇非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以更定應執行刑之主張,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併合處罰要件,殊無「依法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重罪,被不當拆分在不同群組而各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自無更定應執行刑之餘地。

至依法應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苟已先行執行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業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而已。

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敘明檢察官對其前揭罪刑執行之指揮,暨否准其更定應執行刑請求,以及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重執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之相同陳詞,再為爭執,並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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