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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190號
再 抗告 人 潘明宏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6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刑期部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潘明宏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
第一審依檢察官聲請,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與罪質、情節、犯罪時間、不法與罪責程度、加重效益等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係對第一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僅執陳詞,略謂:再抗告人在外地工作,收到附表編號4所示判決書時,已逾上訴期間,因送達不合法,致再抗告人權益受損。
又再抗告人迫於經濟困頓,始誤觸法網,深感悔悟,請求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云云。
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陳述從輕更定其執行刑之主觀期待。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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