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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192號
抗 告 人 沈桓維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又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
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時,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仍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非概無拘束。
且定應執行刑,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間關係之總檢視,酌定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並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狀而為綜合判斷。
此即為定應執行刑之「合併利益」,其目的在避免各罪共通之量刑情狀,因數罪分別裁判,遭致重複評價或過度評價,俾符罪責相當及恤刑等原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沈桓維因犯加重詐欺等罪,先後判處如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1至3、8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9至10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據以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並予以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後,審酌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類型、行為次數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既在各刑期中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
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泛言原審未考量伊尚有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若與本件應執行之刑相加,將面臨長達12年6月之刑期,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求重新酌減刑期,以利自新並早日復歸社會等語,核係對原審依檢察官循抗告人之請求所為合法定應執行刑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主辦)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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