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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193號
抗 告 人 黃盟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黃盟凱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
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
二、本件抗告人黃盟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A裁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10月確定(下稱B裁定)。
嗣抗告人就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刑請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3月8日士檢迺執丙113年執聲他358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不予准許(下稱士林地檢署函),因此執以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士林地檢署函在卷可稽。
基此,抗告人就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刑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A裁定附表編號2所載之士林地院(即104年8月18日104年度審簡字第662號判決,於同年9月21日確定),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以檢察官否准其上開請求之指揮執行為不當,聲明異議,自應向士林地院為之,始屬適法。
乃抗告人竟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原裁定未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猶為實體之論斷,容有違誤。
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違誤,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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