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1194,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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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194號
抗 告 人 陳祥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陳祥麟(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35號裁定(下稱A裁定)、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83號裁定(下稱B裁定)依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11年6月確定,並經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

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其所犯A、B裁定所示各罪,若除去A裁定編號1所示之罪,其餘各罪均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且可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徒刑之定刑上限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接續執行A、B裁定合計刑期共27年4月,依其主張對其較為有利,詎遭檢察官否准其請求,乃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云云。

原裁定以上開A、B裁定均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且上開裁定所示各罪亦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產生變動情形;

上述A、B裁定所酌定之刑,亦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並未逾越刑罰裁量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難認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又A、B裁定所示各罪,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A裁定編號1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92年12月7日(原裁定誤載為77日),而B裁定所示各罪均在該最先判決確定之定刑基準日後所犯,依法不得與該定刑基準日前之A裁定所示各罪合併處罰。

抗告人請求重新組合之定刑方法,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要件,因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任擇非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罪為基準而更定執行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略以:依其主張之定刑方法,本件定刑範圍,若排除A裁定編號1之罪者,將其餘各罪併合處罰之定刑上限,將可受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不得逾20年之限制,故接續執行A、B裁定之刑期,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原裁定未撤銷檢察官否准其更定其刑請求之處分,殊有不當云云。

惟接續執行數個執行刑,係累加之處罰,若因此導致執行刑期極長,乃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且刑法亦設有假釋機制予以緩和,是因累加處罰而須執行之刑期,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

至於裁判確定後所犯其他數罪,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倘依法應適用定刑上限為30年之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並經法院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者,若得任由受刑人另擇非最早判決確定之罪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將該另犯數罪與裁判確定前原適用定刑上限不得逾20年之其他各罪併合處罰,而一併將定刑上限由30年大幅下降為20年,等同無庸執行其他另犯數罪之部分刑罰,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

抗告意旨主張接續執行之刑期過長,而請求更定其刑,無非置其所犯各罪中最早判決確定之A裁定編號1之罪刑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擇並非最早判決確定之罪之確定日期為基準,以求涵括其所犯之多數罪刑,並一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徒刑定刑上限為20年之限制,與刑法第51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之前提要件不合,亦混淆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之界限,並破壞法秩序之安定性及裁判之終局性,自非可採。

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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