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1195,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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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195號
抗 告 人 胡少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胡少甫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俱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欄「有期徒刑1年10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7月、1年2月(曾定應執行刑1年10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斟酌抗告人之意見後,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前定之執行刑(1年10月)與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12年)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除記明經徵詢抗告人表示無意見外,復說明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犯後態度,並考量刑罰規範目的、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及曾經定應執行刑減除之刑度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並無違誤。

又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

抗告意旨執他案裁量情形指摘原裁定量刑不當,或以其犯後已知悔悟暨其家庭生活狀況,期予悔過自新機會等情詞,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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