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1197,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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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197號
抗告人黃正憲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正憲因犯傷害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各罪關聯性及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一切情狀,兼衡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參以抗告人就本件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為總體情狀之綜合判斷,定應執行拘役4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在編號所示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應執行刑之量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僅泛稱:抗告人沒有動手打人,廖翊配的岳父同意撤告等語。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3 年7 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楊智勝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林怡秀
法 官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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