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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
再 抗告 人 鄭世興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鄭世興所犯如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共5罪,分別經判處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號)、不得易科罰金(附表其餘各罪)之罪刑確定在案,屬不同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分別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在案,經函詢再抗告人意見後,因認檢察官循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上述5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乃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
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提起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數罪,罪質相近、犯罪時間接近,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請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刑罰經濟與恤刑原則,從輕量刑,讓再抗告人早日返家照顧父、母等語。
原裁定則以:第一審裁定已依限制加重原則,並綜合審酌再抗告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間隔等因素,再衡以再抗告人之意見,及責任非難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等因素,乃認第一審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及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且尚無明顯過重而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因而駁回再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執附表編號2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請求重新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俾能早日返家盡孝道等語,無非置原裁定明白論敘於不顧,並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核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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