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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04號
抗 告 人 周蘇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15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8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此外,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不影響定應執行刑,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周蘇蘭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二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就所宣告之罰金,定其應執行刑。
經徵詢抗告人意見,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整體刑法目的等因素之旨,定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近期給付母親之喪葬花費,已無力再繳納罰金。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罰金,已執行完畢,倘數罪併罰反使罰金刑加重,是否有違定執行刑之制度精神。
懇請重新從輕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四、經查:抗告意旨僅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至所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罰金已執行完畢一節,於日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以折抵,對抗告人權益,並無影響。
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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