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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09號
再 抗告 人 陳家基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25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
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受刑人即再抗告人陳家基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係分別由數個不同案件判決確定之宣告刑,且第一審法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有相關裁判書及再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認為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再抗告人上述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復參以其中部分罪刑曾經法院裁判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加計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在不逾其總和刑期及有期徒刑30年之範圍內,綜合考量再抗告人犯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各罪間之關聯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與加重效應,以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事項,並審酌經促請再抗告人陳述意見而未為等情,因而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
再抗告人以第一審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乃向原審提起抗告。
惟原審以第一審裁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酌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復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抗告意旨任意指摘第一審裁定失當,難認可採,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誤或不當,徒泛言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較諸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例而言,有失公允,爰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酌定對其最為有利之應執行刑云云,顯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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