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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吳忠信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吳忠信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11年5月31日109年度上訴字第129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或本案),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二㈠至㈥。
二、原審認抗告人之本件聲請無理由,略以:㈠原判決認定抗告人偽造系爭本票2紙(本院按:依原判決記載,發票人為「明同祥」,發票日各為100年11月14日及104年12月4日,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1000萬元)並交付陳秋馨,並於另案民事事件虛偽證述其係獲告訴人明同祥之授權而簽發、明同祥有與抗告人共同向陳秋馨借款等節而涉犯偽證等事實,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有關100年10月24日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之授權事項欄,何以係抗告人事後自行加註,亦詳述其理由。
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法律之解釋適用原則。
㈡聲請意旨㈢主張周爾豪為「南昌路房地」之人頭,可證明明同祥並非單純人頭,而與抗告人有合夥關係等語,並提出【聲證一】、【聲證二】及聲請傳喚周爾豪。
然依【聲證一】之記載,僅能證明周爾豪係南海段四小段、建號0000-000號建物,98年11月4日登記之權利人;
而【聲證二】固記載:明同祥確實與吳忠信是合夥房地產買賣投資等語,惟所稱「合夥房地產買賣投資」究與本案待證事實(下稱待證事實)即抗告人是否獲明同祥授權而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陳秋馨之關聯性為何?周爾豪見聞之依據及內容為何?均未經抗告人釋明,難謂已盡釋明義務。
依【聲證一】、【聲證二】本身為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抗告人聲請傳喚周爾豪,即無必要。
㈢聲請意旨㈣主張抗告人、明同祥有向金主劉都雄借款300萬元、500萬元,劉都雄並見聞系爭授權書,且明同祥有同意抗告人代其簽署系爭本票等語,並提出【聲證三】為證。
惟查,【聲證三】所載:明同祥同意抗告人可代簽300萬元及500萬元本票等語,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為何?劉都雄見聞之依據及內容為何?抗告人並未釋明。
且系爭授權書雖為明同祥所簽名、用印,惟其上授權事項欄「特別代理權:簽署為連帶保證人事宜,為借款、代為簽發本票事宜」等文字,何以係抗告人事後自行添加,原判決係依憑抗告人及劉通棋之陳述及法務部調查局之相關鑑定書,並比對系爭授權書及劉通棋提出之另件授權書影本,經綜合判斷後,認定明確。
足見劉都雄所述其見聞特別代理權包含連帶保證人、借款、代為簽發本票之系爭授權同意書乙事縱使為真,仍不影響抗告人未獲明同祥之授權而簽發系爭本票之認定。
㈣聲請意旨㈤主張陳秋馨持有明同祥所簽發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本票共5紙,作為擔保,而明同祥承認其中之10萬元本票為其所親簽;
劉都雄可證明800萬元本票為明同祥所親簽;
李銘堯可證明300萬元本票為明同祥所親簽。
則抗告人既可取得明同祥授權,何需單獨偽造系爭本票等語,並提出【聲證四】、【聲證五之一】、【聲證五之二】。
惟查:1.【聲證四】之800萬元、300萬元本票,雖記載發票人為「明同祥」,然其待證事實之關聯性為何?劉都雄、李銘堯見聞之依據及內容為何?抗告人均未予釋明,難謂已盡釋明義務。
2.【聲證五之一】之10萬元本票,依明同祥於偵查中之陳述,可知係明同祥幫(同意)抗告人借名登記,始於空白本票上簽名後交予抗告人,並非明同祥授權抗告人簽發後向他人借款使用,尚難據此推論明同祥授權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向陳秋馨借款。
3.【聲證五之二】之300萬元本票,依明同祥於偵查中提出之書狀之記載,可知係明同祥簽發予李銘堯以擔保李銘堯對抗告人之債權,並非簽發予陳秋馨以擔保對陳秋馨之債務,亦難據此推論明同祥授權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向陳秋馨借款。
4.【聲證五之二】之800萬元本票部分,依明同祥於偵查中提出之書狀之記載,可知並非明同祥簽發或授權抗告人簽發予陳秋馨以擔保對陳秋馨之債務,亦難據此推論明同祥授權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向陳秋馨借款。
5.綜上,抗告人提出之【聲證四、五之一、五之二】,經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聲請意旨聲請傳喚劉都雄、李銘堯,亦無必要。
㈤依上說明,本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刑罰,自無所據,應併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為低收入戶,相對人(明同祥)為計程車司機,2人相交40餘年,並相約投資房地產,而為合夥關係,長期以來共投資7件;
其後因獲利不如預期,致無法繳交貸款而只剩「永康街房地」及「南昌路房地」,最後並因積欠金主陳秋馨頗多而被迫出售「永康街房地」及「南昌路房地」。
然因明同祥之妻為奪獲利、求脫身,要求抗告人簽署文件、優先清償「富陽街房地」貸款,而引致陳秋馨不滿,而持抗告人所提供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㈡原判決認抗告人與明同祥非合夥關係,並認後者單純為人頭。
然【聲證一】、【聲證二】可證明2人確為合夥關係。
且雙方合作共簽署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本票共6張,何以僅系爭本票係偽造,而其餘4紙均認定係明同祥親簽?抗告人既可取得明同祥之授權,何須偽造系爭本票?㈢抗告人所提物證及聲請傳喚之證人,意在釋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蓋抗告人為低收入戶,周爾豪、劉都雄、李銘堯等人除係抗告人之人頭外,並為金主,依一般通念,均了解抗告人與明同祥之關係,對本案具關鍵作用,原裁定逕認無法證明待證事實,與社會經驗相違。
且原審僅開庭一次,即駁回抗告人傳喚之聲請,又指摘抗告人未盡釋明義務,理由矛盾,於罪疑唯輕原則亦有違背。
原裁定認抗告人未盡釋明義務,卻未說明如何未盡,又未指出如何之證據始合要件,甚而未說明駁回聲請傳喚證人之理由,如何與未盡釋明義務之關連性,理由亦有未備。
㈣系爭授權書係抗告人與明同祥一起在劉通棋之事務所簽立,劉通棋卻表示是抗告人事先擬具而攜至事務所。
原判決置有利抗告人之事證於不顧,未傳喚劉通棋,復未說明不傳喚之理由,僅憑明同祥之陳述及劉通棋之片面之詞,逕為有罪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惟按: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
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
倘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
㈡經查,原判決認定:1.「南昌路房地」及「永康街房地」係抗告人所有但借名登記在明同祥名下;
抗告人明知其單獨向陳秋馨借款,竟因無力償還負欠,竟偽造系爭本票持交陳秋馨收執而行使之。
2.明同祥於103年11月間,將登記為其所有之○○市○○區○○街房屋(門號詳卷)贈與其配偶蕭玉娟;
但陳秋馨以其對明同祥有系爭本票債權為由,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57號)。
抗告人為掩飾前述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明知系爭本票係其擅自以明同祥之名義所偽簽,亦明知僅其向陳秋馨借款,竟於105年10月11日,在前述民事事件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證稱:系爭本票均獲明同祥授權簽發,並稱是我和明同祥共同向陳秋馨借款等語,而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審判之正確性等事實,已經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明確。
除併就抗告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各詞如何不可採信或不足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逐一指駁、說明外,有關系爭授權書上授權事項欄「特別代理權:簽署為連帶保證人事宜,為借款、代為簽發本票事宜」等文字,何以係抗告人事後自行添加,亦詳述其所憑之依據即論斷之理由,略以:1.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認授權書上之「明同祥」、「○○市○○區○○街000號0樓」、「52、10、13」、「Z000000000」等文字之筆跡與告訴人(明同祥)親書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明同祥」印文亦與明同祥在銀行印鑑卡上留存之印文相同;
然授權事項欄位中「有關右列標示房地之簽約、收款、抵押權設定等一切有關事宜」及「特別代理權:簽署為連帶保證人事宜,為借款、代為簽發本票事宜」兩段文字之墨色反應不同,研判並非以同1支筆書寫,且以紅外線冷光檢查情形,「有關右列標示房地之簽約、收款、抵押權設定等一切有關事宜」部分之墨色反應與年籍資料、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欄部分之墨色反應相同等情。
足見明同祥雖於授權書上簽名及書寫年籍資料並用印,然簽立授權書時,授權事項欄位是否已有「特別代理權:簽署為連帶保證人事宜,為借款、代為簽發本票事宜。」
等文字記載,而明確表示授權抗告人代為簽發本票,實非無疑。
2.劉通棋於本案第一審證稱:被告(抗告人)兩度向劉通棋借款,並表示要以「永康街房地」及「南昌街房地」設定抵押權;
第1次借款時抗告人有提出授權書,但因非登記在抗告人名下,我認為不妥,我就要求明同祥一起過來,但明同祥沒來;
我影印授權書後,返還正本;
又稱:我有看過105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一第87頁的授權書,但內容跟我手上的授權書不一樣,我今天有帶授權書過來,今天提示給我看的授權書多了一條(行),授權書不是在我的事務所簽立的,是被告(抗告人)拿授權書來,我不知道被告是在哪裡簽的各等語。
3.劉通棋提出其所留存之授權書影本,其上之授權事項欄位並無「特別代理權:簽署為連帶保證人事宜,為借款、代為簽發本票事宜」等文字。
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授權書上卻增添有該段文字;
參以前述鑑定結果認定該段文字之墨色反應與其餘文字不同。
足認該段授權代簽發本票之文字,應係抗告人於向劉通棋借款而行使授權書後再自行添加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原判決之記載)。
亦即,系爭本票並非明同祥親自簽寫,而系爭授權書上前述授權事項欄位係抗告人事後任意添加,已經原判決認定明確。
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第1項)。
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項)。
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
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
因此,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
惟若認為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
經查,抗告人雖主張其確與明同祥合夥投資房地產,並提出前述證據及聲請傳喚相關證人。
然抗告人與明同祥是否合夥投資房地產,與明同祥是否授權簽發系爭本票,無必然關連。
抗告人與明同祥曾否共同向他人借款或明同祥是否曾簽發本票後交付予抗告人,亦未必即可推認明同祥授權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
抗告人本件聲請所提之證據或聲請傳喚之證人,縱能證明抗告人與明同祥於投資房地產有合夥關係,或明同祥曾與抗告人共同向他人借款而簽發相關本票,然與本案待證事實有如何關連,確未為一定之釋明。
原裁定認本案之事證已明,就抗告人提出之證據亦已敘明何以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理由,進而認抗告人聲請傳喚之證人並無必要。
於法尚無不合,亦無抗告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
㈣劉通棋已經本案第一審傳喚到庭,劉通棋之證詞如何得作為認定之事實之依據,亦經原判決詳述其理由。
抗告意旨主張劉通棋之陳述不可採信,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重為爭執;
復未敘明原判決憑為論斷之劉通棋之證詞,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合,而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
五、依上說明,原裁定認抗告人本件聲請所提出或主張之事證,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經綜合觀察、判斷後,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而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各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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