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10號
抗 告 人 游富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游富清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森林法等罪,先後判處如所示之刑確定。
上開2罪均係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編號1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審經審核後,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綜以各情,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且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並無違誤。
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即控訴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即無從逾越檢察官之聲請範圍,逕將未據檢察官聲請之另案各罪所處之刑,任意合併定應執行刑。
抗告意旨所指其有另執行完畢之其他案件,應與本件附表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自無從審酌。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