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1211,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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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11號
抗 告 人 郭承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00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7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承霖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8(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18罪,經臺灣新北、臺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而其中編號2、3、1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茲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該18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卷附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16年。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監執行中積極反省,已知錯誤,時刻糾正自己行為及態度,監所之教化,亦已改變抗告人以往錯誤之思維,請重新量刑,給予抗告人改過自新機會等語。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18所示18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

又其中編號1至12、14至16、17至18部分曾經分別定應執行9年、4年8月、2年8月,連同其他未曾定刑之編號13部分合計為16年8月;

原裁定於編號1至18所示18罪各刑中之最長期(3年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7年7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16年,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

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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