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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
抗 告 人 廖漢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廖漢文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7所示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各罪均為編號1之確定日前所犯,編號1至4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5至6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7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以書面徵詢抗告人意見(表示無意見)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毒品相關之罪,犯罪時間多在民國109年7、8月間,前述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復衡酌上揭犯罪反映出抗告人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及部分罪刑原定之執行刑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本於罪責相當、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核其所定刑期,並未較重於部分犯罪(編號1至4、6、7)原定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9月、5年、10月)加計他刑(編號5[3罪]之各有期徒刑3年8月)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依定刑原理抒發己見,執他案裁量情形指摘原裁定之定刑不當,泛謂刑法刪除連續犯後,一罪一罰之併罰應適度評價,漫指原審所定之刑過苛,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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