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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14號
抗 告 人 馮一塵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馮一塵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爰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類型、行為次數等整體非難評價、各罪刑期、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於其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1年),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僅略以:原裁定未詳為審酌抗告人係誤觸刑章,已知悔悟等情,致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
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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