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1215,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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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15號
抗 告 人 黃宇伸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6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宇伸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均詳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屬不同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分別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
經管轄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向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於發函請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前揭聲請表示意見並經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審酌抗告人之意見、犯罪態樣、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手段、犯罪時間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
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亦未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及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顯然過重,有違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經核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憑己意以上揭泛詞爭執原裁定有所不當,顯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及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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