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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16號
抗 告 人 鄧偉良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鄧偉良因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其中部分之罪並曾定應執行刑,均已確定,認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乃綜合審酌抗告人其中所犯販賣毒品之罪,罪質均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其餘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擔任收簿手或拿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再上繳其他成員之情節、時間之密接性,與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情形,並關於所犯詐欺各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再衡諸抗告人犯罪時已屬青壯,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則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其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復歸社會之可能,兼酌其對於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後態度所呈現之反社會人格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復參酌抗告人表示之意見等情,在合於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中,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
經核係在刑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所定,並不悖於責罰相當原則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或比附援引情節不同之另案所定應執行刑,或以連續犯業已刪除,定刑應整體考量各侵害法益是否有同一性、時間緊接性而從輕定刑等情,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並有超過所犯罪行之不法內涵等語。
惟查,原裁定已說明如何審酌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且相較於附表各罪之刑期總和已給予相當寬厚之恤刑利益,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背內、外部界限,亦無違背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是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經核洵無不合。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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