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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18號
抗 告 人 李建邦
代 理 人 劉家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李建邦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編號5犯罪日期欄更正為民國107年12月28日),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爰審酌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及附表編號2之各罪前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編號3至5之罪前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並參佐抗告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等旨。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
抗告意旨略以:其所犯附表編號2之11罪,與編號3至5所示之各罪,統整觀察,手法均類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獨立性較低;
且編號2各罪犯罪日期為100年至105年間,而編號3至5之犯罪日期則為107年間,時間亦前後銜接。
原審未審酌上情,所定之應執行刑僅較前曾定之應執行刑及加計附表編號1宣告刑之總和(15年4月)少4個月,難謂妥適云云。
經查原裁定已敘明如何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且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內部及外部界限無違,又較各罪宣告刑總和,已獲致大幅刑期寬減之利益,並不悖乎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可言,於法即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就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及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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