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1220,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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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
抗 告 人 謝家勝

籍設桃園市龜山區山頂里宏德新村2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謝家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及編號5所示各罪,前分別經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暨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其違反法規範之嚴重性,並貫徹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參酌抗告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49頁)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核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分別為民國104年間及106年間密集所犯,經檢察官分別起訴、法院分別審判,原裁定顯未審酌上情,亦未審酌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行爲單一,所彰顯之人格面應屬同一,且於本件定刑前已將犯罪所得繳納完畢等個案具體情狀,未敘明裁量理由,遽定應執行刑爲有期徒刑25年,相當於殺人重罪,責任非難重複性偏高,致抗告人獲得之恤刑利益偏低,違背恤刑目的,其裁量權之行使有「消極不作為」或「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違法,責罰不相當至明,爰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使抗告人得早日返家盡人子之責,以啟自新等語。

四、惟查,抗告人犯附表所示16罪,合計宣告刑爲有期徒刑129年4月,縱以各罪曾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40年計,原裁定僅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無論就宣告刑或曾定之應執行刑合計,均已給予甚高之恤刑優惠,原裁定核無違誤,已如前述,抗告意旨依憑主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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