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1221,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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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
抗 告 人 白文隆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

而執行刑之酌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白文隆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檢察官之聲請,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年2月)及附表編號3、4曾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4年4月)以下,審酌其所犯附表編號1、3、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手段、動機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均於民國108年11月所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

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與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且予適當之恤刑。

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或執個案情節不同之他案定應執行刑情形,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核係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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